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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众团体社会统筹补充住院医疗保险

日期:2011-06-15   【打印】   【关闭

合众团体社会统筹补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投保人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C 投保人拥有的重要权益

v 投保人有退保的权利................................................ .........1.5

v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2.2

C 投保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v 退保会给投保人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慎重决策 ..................................1.5

v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3

v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及时通知本公司... .........................................4.2

v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5.1

v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予以注意...................6

C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本条款。

C 条款目录

1. 关于本保险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1.4 合同内容变更

1.5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2. 本合同保障责任

2.1 保险期间

2.2 保险责任

2.3 保险责任的免除

3. 保险费的支付

3.1 保险费的支付

4.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4.1 保险金受益人

4.2 保险事故通知

4.3 保险金申请

4.4 保险金给付

4.5 诉讼时效

5. 其他事项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5.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5.3 被保险人变动

5.4 投保信息变更

5.5 事故鉴定

5.6 续保

5.7 争议处理

6. 释义

6.1 现金价值

6.2 意外伤害

6.3 毒品

6.4 非处方药

6.5 既往症

6.6 有效身份证件

6.7 未满期保险费

6.8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

合众团体社会统筹补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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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保险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凡在本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并已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1.4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1.5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费收据。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释义6.1)。

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v

本合同保障责任

2.1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

2.2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 基本责任:

1、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到最高支付限额之间的补充责任

被保险人在医院就诊而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合理医疗费用,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到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之间需个人自付的部分,本公司按与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每一被保险人基本责任的给付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

2、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6.2),本公司就该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所发生的超过100元的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按90%的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每一被保险人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给付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

上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指的是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中列明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主要包括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和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治疗的医疗费用,部分省市还包括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等特殊门诊医疗费用,具体规定依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二)可选责任: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补充责任

被保险人在医院就诊而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合理医疗费用,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按与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约定的绝对免赔额与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绝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在投保时一经选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对于同一投保单位名下的所有被保险人,只可选择一种绝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若被保险人可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在本合同各项保险金的给付限额内根据各项保险金的约定范围,向被保险人给付获得补偿后的各项费用的余额。

2.3

保险责任的免除

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导致住院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医疗费用不属于当地正在执行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6.3);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 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疾患(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住院;

(8)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释义6.4)不在此限;

(9) 牙齿修复、牙齿整形及视力矫正或安装假齿、假眼、假肢及其他附属品;

(10) 美容手术、整形手术、变性手术及理疗、推拿、按摩、热疗、水疗、功能恢复性锻炼、心理治疗、戒酒或戒毒治疗;

(11) 本合同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及未告知的既往症(见释义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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